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孟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孟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陳稱:附表編號1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當初犯案係因家人放棄我,現已入監執行,取得家人原諒,希望從輕量刑,可以早日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附表:受刑人余孟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本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2日107年4月下旬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06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6、3184、3186、4269、55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29日111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5日111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0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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