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第145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8月29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0年8月29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樓梯間,為警查獲,扣得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0年12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滲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0年12月2日1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詳如後述)既已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超過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能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實體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該條例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查被告雖僅坦承於上開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其尿液為警於上開一㈠、㈡所載時間採尿送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110年8月29日、同年12月2日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同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再查本件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目前既經通緝,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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