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上列原告與被告 褚君儀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確認命補正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訴外人暹廚泰豐吉林有限公司李明芢 (下各稱暹廚公司、李明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暹廚公司與李明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2,43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卷宗第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2,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231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以,原告應於上揭期日前,併說明下列事項到院:
㈠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下稱支付命令事件)
併向暹廚公司與李明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等送達回執均以遷徙為由退回,僅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就暹廚公司、李明芢於本件訴訟是否進行處理,有何意見?另有無其等其餘地址可提供?㈡因支付命令事件僅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請重新確認本件訴之聲明。
㈢附表1所示違約金部分,有何得逕自進位之約定?若否,是
否逕自更正為附表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㈣提出最新放收款明細表。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附表)附表二┌──┬─────┬───────┬────┬─────────┬─────┐│編號│請求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1│1,682,435│自107年2月1│7.6925%│自107年3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同年9月1日止│10%計算│││││├─────────┼─────┤│││││自107年9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至清償日止│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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