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張恒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復有明定。查依兩造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權之法院即本院合併提起,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8萬7,515元,並將貸款金額全數用以償付被告在原告之信用卡借款及信用借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
9年11月16日止,貸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惟被告自106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分期還款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585元及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主張核與前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