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王仲之 相對人 劉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黃琪雅 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即相對人劉興偉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劉興偉、被告黃琪雅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黃琪雅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83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仲之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劉興偉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請求金額原係新臺幣(下同)1,988,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20,701元在案。惟聲請人嗣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964,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03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尚繳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用合計80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義)務人存款作業費用繳款通知單在卷可稽。上開查詢資料之提出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1,303元(計算式:20,503+800=21,303),應由相對人劉興偉負擔百分之十二即2,556元(計算式:21,303×12%=2,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