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01號聲請人 陳建華 相對人 陳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612萬6,255元,應徵收裁判費15萬3,94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萬3,944元。
㈡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3萬3,424元(上訴利益為1,631萬7,600元)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3萬元,相對人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萬3,424元。㈢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一審判決,改
判命相對人給付1,518萬4,528元本息,並依聲請人追加之訴,另命相對人或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依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40萬8,378元【計算式:一審(15,184,528÷16,126,255)×153,944=144,954(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審合計144,954+263,424=408,378】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
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萬8,378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萬8,3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