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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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基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基昌於民國109年3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55巷口「 小恩 家族夾娃娃機店」消費,因認告訴人 俞偉倫 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運轉異常,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先徒手推擠俞偉倫撞擊夾娃娃機臺數次,又以腳踢踹俞偉倫,致俞偉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復對俞偉倫辱稱:幹你娘老GY、我要尬你母死(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俞偉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