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籃振平
郭寶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力威 法定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復按,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籃振平、郭寶蓮願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起收養李力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李力威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生母李欣怡;而收養人籃振平、郭寶蓮皆長於被收養人李力威20歲以上,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復查,收養人籃振平、郭寶蓮與被收養人李力威間並無存在任何血親或姻親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收出養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經媒合機構服務之媒合證明及媒合機構出具之訪視報告,該通知已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籃振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等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不予認可,爰依法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再予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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