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三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三和前有五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1年、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再次罹犯本件犯行,可見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未能遂行、告訴人尚未有財物損失,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擊棒及一字起子各1支,係均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