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在峰彩廣告企業社工作,平日負責製作廣告旗幟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LP號自小貨車在路旁懸掛廣告旗幟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附隨業務之人。乙○○因於民國97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LP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大安溪橋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大安溪橋南下車道距離第16號橋墩約8.6公尺處靠右臨時停車,欲下車懸掛廣告旗幟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705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不慎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後側車斗,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斷裂合併四肢癱瘓、呼吸困難、大腸破裂(外傷性)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委由路人報警處理及通知救護車,並於員警到場時自首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嗣甲○○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從事駕駛車輛懸掛廣告旗幟之業務,因為懸掛廣告旗幟而在大安溪橋南下車道違規臨時停車時,被害人甲○○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導致被害人甲○○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小隊對被告所製作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被告及被害人甲○○之車籍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斷裂合併四肢癱瘓、呼吸困難、大腸破裂(外傷性)等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車、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製作廣告旗幟及駕駛自小貨車沿途懸掛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附隨業務,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不得在橋樑上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臨時停車,以致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甲○○亦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懸掛廣告旗幟為業,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因業務上之違規臨時停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由路人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之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小隊對被告所製作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報案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大安溪橋上違規臨時停車,以致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傷害不治死亡,被害人甲○○之生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剝奪,對於被害人甲○○之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害,被告雖於本院中表明願意與被害人甲○○之家屬進行和解,但因被害人甲○○之家屬方面要求新臺幣380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而被告能力所及僅能提出含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15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70萬元及自行支付賠償金新臺幣60萬元合計新臺幣280萬元之賠償金額,雙方因差距金額過大,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外,依據事故現場照片(參照相驗卷第15頁)顯示,被告雖在大安溪橋上違規臨時停車,然被告係僅靠橋墩處停放,仍有預留適度之空間,讓通行慢車道之機車有通行之空間,且被害人甲○○係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本院認為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