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從抗告人辦理信用卡至今,已賺取高額的年費、利息及手續費,且對人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不當催討應賠償其精神損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5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此有原審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惟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補繳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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