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103年度聲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英傑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075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玆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英傑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壹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英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7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受理,而被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受命法官訊問時供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這部分我全部承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關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我與 蕭金燕 是在我家與我共用毒品,而不是我販賣給他的,是我請他施用的,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3、4我都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金燕、 游家榮 、 李昇平 給他們云云。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證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02年12月19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英傑聲請意旨:伊父親今年76歲許,因失智症,在醫院靠流質食物維生,體重不到40公斤,伊怕見不到父親最後一面,伊全部認罪,也沒有別的案件要審理,懇請法官給伊具保停止羈押,伊一定遵期報告到庭,亦可命伊一定時間至特定警局報到,讓伊盡一點孝道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經查,被告李英傑於本院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詳細看過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全部內容,我全部承認犯罪等語,惟共犯即被告配偶 李淑萍 否認犯行,尚需與其他證人到庭之相互間對質詰問之調查,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李淑萍,0000000000)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0至22頁、第36至39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6頁、第70至71頁、第204至205頁、第226至232頁、第282至284頁】,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4
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49號卷,第7至9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33頁正反面、第49頁、第55頁、第66至67頁、第6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21至24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李英傑所有)1支、中華電信SIM卡(41D136U571900,李淑萍使用)1片在案【見同上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49號卷】。又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3日訊問時供述:我目前在看守所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我有小感冒,我有看醫生,也有服用藥物,已經好了,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而檢察官陳述:被告涉犯重罪,且尚有證人尚未詰問,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等語,是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其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證述不一,而共同被告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待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規定各款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