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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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102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聯富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
0號)暨其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之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聯富犯強盜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賣主或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 黃連福 」之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賣主或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黃連福」之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黃聯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且逼催討債甚急,十分煩惱,而思籌錢償債,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妹妹 黃靖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 蔡清輝 住處前,因不經意瞥見蔡清輝手戴金戒指1只,頸戴金項鍊1條,腕戴金手錶1只,見蔡清輝係7、80歲許老人獨處之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38分許,先將上揭機車暫停置放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旋單獨一人徒步至基隆市○○區○○路○○○號蔡清輝住處,並未得蔡清輝或其他居住權人同意情形下,侵入該住處內,適蔡清輝徒步自上開住宅內客廳往屋內廁所,並進入自宅內廁所,欲如廁之際,此時,黃聯富尾隨蔡清輝後方,亦隨後進入上開蔡清輝自宅內廁所裡面,黃聯富旋趨前猛力揮拳毆擊蔡清輝之左後腦部數拳,以此強暴手段致使蔡清輝7、80歲許老人不能抗拒後,因而致蔡清輝倒地不起,並使蔡清輝受有左臉、頭皮及頸挫傷、腦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異常,且有輕度失智癡呆程度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及其認知功能改善至今仍有明顯異常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斯時,黃聯富見機不可失旋趨前徒手拔取蔡清輝身體上開配戴之金戒指
1個、金項鍊1條、金手錶1只,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
二、詎黃聯富將上開得手贓物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二兩餘許),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持至位於基隆市○○路○○號正時銀樓變賣成現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係「黃連福」本人,在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賣主或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黃連福」之署名2枚、指印1枚,並偽填自己出生年月日為「68、10、26」、偽填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登記簿後,再持之行使,並交付予該銀樓店員 陳真惠 (陳真惠故買贓物部分,另依法告發詳如後述),售予該銀樓,再由該銀樓店員陳真惠以新臺幣(下同)8萬8,572元之代價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黃連福」本人及蔡清輝所有權益,得款後即離去,並再將上開得手贓物之金戒指1只,持至基隆市○○街某不知情K金回收商家變賣,得款1萬1,000元,得款後即離去,且將上開變售贓物之價款全部,皆用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花用殆盡。至於上開得手贓物之金手錶1只則因無典當價值,遭黃聯富丟棄於基隆港內某處。嗣因蔡清輝家屬及其女兒 蔡雅芳 報案,經警調取案發地附近監視器比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黃靖惠,因而鎖定犯嫌黃聯富並查獲上情,之後,聯絡黃聯富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坦承自白上開強盜犯行,續於本院審理強盜案件時自白上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悉詳情如上。
三、案經蔡清輝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聯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8至36頁、第534至53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聯富就上開強盜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等事實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訊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24至25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6至9頁、第28至36頁、第229至248頁、第416至429頁、第461至467頁、第505至507頁、第534至539頁),核與證人蔡雅芳、蔡清輝、 蔡趙秋 隨於警詢及審訊時(見偵卷第6至8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223頁、第224至225頁、第294至295頁)、證人 楊建軍 於審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9至248頁、第416至429頁、第461至467頁、第534至5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指認犯罪地點照片8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車號(171-GFE)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8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蔡清輝就診相關紀錄)1份、偵查佐楊建軍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至第193號函及被害人蔡清輝病歷資料影本、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筆錄、照片、基隆市消防局102年10月29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報案記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11月2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蔡雅芳、 蔡趙秋隨 筆錄、和解書、協調結果書、偵查隊102年7月26日簽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11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證人蔡雅芳所提出之被害人蔡清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症暨失能診定證明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警詢筆錄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被害人蔡清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第9至16頁、第17頁、第36頁、第47至66頁、第73頁、第53至119頁、第222頁至226頁;本院卷第285頁、第286至288頁、第289至302頁、第304至410頁、第478至480頁、第481至494頁、第508頁、第528頁至第531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其受傷後,歷經多次開刀,傷勢持續進步中,被害人是否達到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程度,容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蔡清輝因被告黃聯富所為強盜犯行受有左臉、
頭皮及頸挫傷,及腦內出血之傷害後,業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102年8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其傷勢為雙腳乏力,日後有不可回覆之傷勢等語,有該函文暨其就診相關紀錄(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害人蔡清輝所受傷害是否有痊癒之可能,該院以102年11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其顱內出血為致命之重傷,依醫理判斷,需長期復治療,無法完全痊癒,現因腦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異常,及後續之水腦症術後之疾患住院等語,有各該函文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4至410頁),且本院復向該院函詢被害人相關病情及目前精神、意識、智能、肢能及認知等狀況,亦經該院以103年1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水腦症執行引流術後有明顯改善,但仍有肢體活動功能無力現象,且其認知功能改善至今仍有明顯異常,對自身所處情境仍有混亂及混淆情形,屬輕度失智癡呆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至第531頁),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蔡清輝於案發前係一位身心健全之正常人,且可自行徒步走動,並不需要別人扶助,生活可以自理,其精神、意識、智能、肢能及認知等狀況與常人無異,惟於本案發生後,被害人蔡清輝始生腦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異常,且有輕度失智癡呆程度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及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再核與證人蔡雅芳於本院103年2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父
親受傷後,無法自行自理,他都要人隨實在旁陪伴,而且無法自行進食,因為手不無法自行抬起,就必須自己慢慢的抬動手臂才能進食,另外我父親目前都要24小時包著尿布,我們怕他失禁,我父親常常告訴我們說他要去上廁所,但是無法自行控制,我父親目前對家人都大都可以認出,但是我父親已經忘記他自己基隆的住處地址,我父親目前都無法自行的走步,我父親水腦開刀,不能再跌倒,所以我們都怕他跌倒,就不讓他自行走路,如果要走路,都要人在旁注意,就算要走也只能慢慢的行走,醫生還囑咐我們要注意我父親的腳會慢慢的萎縮,要我們注意復健,我父親自己無法自行跟人溝通,都要旁邊的人替他溝通,有時候我父親會問我我是誰,有時候會突然忘記我是何人,認不出我是誰,我父親目前怎麼做治療或復健,都已經無法回復之前的身體狀況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535頁反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1年9月1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5日函、103年1月16日函及其檢附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失智評估量表各1件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78至480頁、第508頁、第528至
531頁反面)。是被害人蔡清輝因本案受有無法自行進食,生活無法自理,目前都要24小時包著尿布,怕他失禁,且他要去上廁所,但是無法自行控制尿禁,有失智認不出家屬家人是誰,應屬失智癡呆之情事,洵堪認定。
⒊再者,本院審酌被害人蔡清輝既年紀高達已屆80高齡許,
身體修復功能較之青壯者必更為遲緩,縱其自事發迄今有些許改善,亦難期於日後有何顯著之進展,而觀諸其於本案發生前之思路清晰,生活可以自理,惟本案發生日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3月迄今,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家人在旁協助其生活起居,且經治療後,亦仍有肢體活動功能無力現象,且其認知功能改善至今仍有明顯異常,對自身所處情境仍有混亂及混淆等情形,屬輕度失智癡呆程度,並無法自行控制尿禁,與案發前判若兩人,並有證人蔡雅芳所提出之被害人蔡清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症暨失能診定證明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警詢筆錄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被害人蔡清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8至480頁、第481至494頁、第508頁)。況本案發生前之被害人蔡清輝於工作、經濟、生活各方面完全獨立自主的情況,二者相比較對照,應認其失智癡呆程度、生活無法自理之身心功能,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復原成正常之可能性機率微少,應堪認定。
⒋末查,依據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文及檢附被害人蔡清輝病歷資料影本、證人蔡雅芳所提出之被害人蔡清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症暨失能診定證明書影本、被害人蔡清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影所述內容,與證人蔡雅芳、蔡清輝、蔡趙秋隨於警詢及審訊時(見偵卷第6至8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223頁、第224至225頁、第294至295頁),證人楊建軍於審訊時之證述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29至248頁、第416至429頁、第461至467頁、第534至539頁),應認被害人蔡清輝所受上開傷害經過治療後,情況縱有改善,惟記憶及肢體功能均已嚴重缺損,而達重大難治、不治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情形,應堪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㈢又本件被告係自白,並非自首,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人之一員警楊建軍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後,報案時間還要再問110,報案時間我是不知道,因為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大概已經是102年7月19日下午5、6時許,我們知道案件到現場去勘驗的時候,然後開始沿路調閱監視器,調到他這個過馬路的影像的時候已經很晚了,因為這個調到影像的是派出所調到的影像,送到我們那邊已經是凌晨1點左右,當時看到這個影像我們是沒有辦法認出,派出所也認不出來,後來是我們沿線,因為被告騎摩托車走的時候,沿線調閱,在西定路的西定國小前面有一支監視器,有調閱到被告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因為那時間點太接近了,因為剛剛好調閱到那塊車牌的時候,我們應該是20日早上大概9點多、10點多的時候調到被告騎摩托車的影像,監視器的時間我們比對出來是剛剛好很順的,所以我們當時在想說應該就是他了,而且衣服的部分,當時我們有查車籍是他妹妹的車籍,那時候還不知道是被告,後來是有到他家去訪談,應該是102年7月20日快中午的時候,事實上那時候幾點真的沒有去注意,他妹妹講說這台摩托車昨天是被告騎的,那個時候才知道,去被告家的部分是我們另外同事去的,有沒有拿影像給被告妹妹看我是不知道,我們嘗試再跟被告聯絡,那時候還沒確定被告涉案,被告到案前的時候事實上我們還在猜應該是他,當時沒有很直接的證據證明是他,鎖定他是因為調閱監視器的部分鎖定的,後來是被告透過市議員 韓良圻 跟我們中山所的所長聯繫說要帶被告來投案,那個時候才確定說我們鎖定的是正確的,查證的過程認為他而已,我們只能單憑調閱監視器的這個流程來懷疑他而已,他投案之前我們只是懷疑他就是涉案人,沒有證據證明他是涉案人,確定了以後是因為他有透過議員來說要自首投案,我們當時才確定是他,因為我們當時中山派出所的所長把這個訊息傳到我們偵查隊來,原本講說19點要到,結果19點沒到,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準備要聲請拘票拘被告了,剛剛好在那個過程中的時候電話來了,中山所給我們的訊息說有議員打過來說要帶他來自首,我們只能說用懷疑的部分來聲請,是有鎖定被告,就是調閱監視器跟騎乘那台機車的部分,然後問過他妹妹確定被告確實騎這台機車,聲請拘票拘黃聯富的理由就是被告黃聯富有涉嫌本案的嫌疑很大,在102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到102年7月20日中午12時為止,從案發沿路所調閱的錄影帶畫面拍攝到的涉案人所騎乘的車牌,已經有鎖定涉案的涉嫌人,已經有鎖定一個偵查的方向,以及可能就是騎這台車子的人就是涉案的人,所以才會去問171-GFE重型機車的車主是誰,在102年7月19日下午是誰騎乘,主要目的就是要針對騎乘之人可能就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很重大,171-GFE車號車主說那天是她哥哥黃聯富騎的,不是她騎的,所以就鎖定黃聯富跟本案有非常重大的關聯,很可疑,才要通知黃聯富來,當時我們上級指示是叫我直接聲請拘票,就是用這個部分來聲請拘票,準備要去拘他,171-GFE重型機車的車有講說黃聯富去上班,不在家,在這個過程中我們副隊長帶班去問,回來跟我講的時候,他就指示我說看要不要我們先聲請拘票,先把拘票請下來放就對了,被告回來的時候就要去拘他了,而聲請拘票這個時間點為止,黃聯富沒有跟我們聯絡說他就是涉案的人,接到中山派出所所長 巫奉豳 說市議員韓良圻要帶黃聯富來投案應該是下午了,應該是3、4點過後,因為傳上來的訊息是講說19點要帶他們來,中山所所長跟我們隊長報告的時候,傳下來的訊息是這樣的,說韓議員19點要帶黃聯富來投案,大概快到傍晚的時候了,大約4、5點左右,因為當天去黃聯富家查訪那組人回來的時候已經2點多快接近3點,在告知這個部分,我知道的時候應該是大概5點左右,接到這個消息的時候到7點這段期間,本來要聲請拘票,因為聽到這個訊息連拘票都沒有動作了,那時候就已經確認是他了,他既然要投案就是已經確定是他了,聽到這個訊息,就是從一個合理的根據的懷疑到一個百分之百的確認,從案發監視器調閱出來的研判,到171-GFE車牌車主的確認,就是辦本案要做一個合理根據鎖定犯罪嫌疑人的依據,接著就鎖定了黃聯富涉嫌本案有非常的可疑,副隊長才建議聲請拘票直接就拘黃聯富,在準備拘票時,才再接到告知說議員韓良圻要帶黃聯富來投案,所以就沒有聲請拘票,而等待到7點,他們約7點來,結果7點沒來,8點半左右來的,不是10點半來的,應該是在8點半來的,來了以後我們跟他哈拉一下,然後就帶著黃聯富去現場做模擬,去錄影,錄完影了以後,確認他整個犯案過程以後,然後才在23時許製作筆錄的,因為被告典當金項鍊那個當舖的老闆剛好在宜蘭,緊急聯絡到他以後,他趕回來已經是半夜了,結果他回來的時候有講到說那個項鍊當天就熔掉賣掉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29至248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是警方自案發監視器調閱出來的研判,到171-GFE車牌車主的確認,就是辦本案要做一個合理根據鎖定犯罪嫌疑人的依據,接著就鎖定了黃聯富涉嫌本案,因此,被告根本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邱惠進 於本院
102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被害人有提供一個對象,在案發的隔天早上,我有找副隊長及 邱文英 小隊長去查訪他所說的那個對象,因為當時有掌握一張犯嫌跑過馬路的影像,發現查訪的那個對象體型、談吐跟影像不太像,因為他們家就在巷口,我們去巷口看一下,邱文英小隊長有提到說中山所有發現一個車號,穿著跟那個歹徒一樣,但是也沒辦法辨識,車主是住在中華路,當下我就跟副隊長說那去找找看,當時還特地叫巡官把證物帶過來,就去中華路找,當時找到被告的妹妹,提示照片問這車是誰在騎的,她說是她哥哥黃聯富在騎的,她哥哥住樓上,後來我們就上去樓上,我就跟被告媽媽聊,被告媽媽說被告在上班,因為案情一開始我們也不敢透露太多,怕找錯人,所以藉口說有個老年人被打,黃先生有騎車經過,所以必須請他協助一下,請他媽媽聯絡被告過來,他妹妹確定之後,坦白講我們應該有八成的把握鎖定他,因為案情我們也不跟他媽媽多談,怕打草驚蛇跑掉了,就說一個老年人經過,重點是請被告到案,再來跟照片做個比對確定是否是這個人,當天我去被告家時,我還無預警的跟他媽媽說你兒子房間可不可以借我看一下,事實上我要看有沒有當時那個衣服,我沒有翻,只是稍微看一下,因為一般穿著的衣服不會特別收起來,我經過她們同意後有稍微看了一下,可是沒有看到那個衣服,我也有去陽台看一下,我有問他們說有沒有這件衣服,他媽媽說她不太清楚,他妹妹說她哥哥好像有穿過這件衣服,所以那個照片她一看就說這是她哥哥,坦白講,那天我們私底下都在找那件衣服,只是沒有告知當事人,陽台、洗衣機、曬衣場都有去找過,只是沒有明講案情,但有暗中找證據,因為已經去到他家裡了,也怕因此打草驚蛇,所以我們跟他媽媽說有件被打的案子,黃先生騎車經過,看他能不能出面說明看到什麼,因為他媽媽說他在上班,所以我請他媽媽聯絡,他媽媽就打電話跟他聯絡,我也是這麼跟他講,他說他下班再過來,那天晚上當我們想說他會不會來的時候,就有聽到同事在傳說當事人去找韓議員說要過來投案,當下我們就更加確定一定是他,當下我就交代承辦的人蒐證贓證物,勞力士丟在哪裡或有無拿去典當要明確交代,後來交給承辦小隊來辦理這個案子,我當天就離開了,當時是用強盜去找被告,因為當時我們也不敢預設,大概知道是這個情況,我們當時是查訪,沒有百分之百的證據,我們不敢出去抓人,而且我們也要看到他本人與照片是否一致,因為騎車的影像是模糊的,在20日要去之前,當時案情大概就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16至42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第73頁)在卷可按。是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惠進找到被告的妹妹黃靖惠,提示照片問這車是誰在騎的,黃靖惠她說是她哥哥黃聯富在騎的,警方已有八成的把握鎖定犯嫌黃聯,惟怕打草驚蛇跑掉了,因此,被告根本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應堪認定。
⒊又證人蔡趙秋隨即被害人蔡清輝之配偶於102年7月19日警
詢時證述:102年7月19日13時30分當時我騎車前往仁祥醫院看眼科,於15時30分返家時看到我先生蔡清輝坐在1樓左側的躺椅上,身體不適,左耳出血、左臉受傷紅腫、左側頭部受傷,我找了一位鄰居,幫我把我先生蔡清輝扶上計程車後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急救,醫生表示他左耳出血、左臉受傷紅腫、左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現在意識不清楚,人還在加護病房觀察中,現場家中沒有財物損失,但我先生蔡清輝身上的金項鍊、金戒指及手錶不見了,我當時沒有報警處理,是我女兒於19時5分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證人蔡趙秋隨於本院102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下午1點多出去,看到他躺在大門裡面客廳的椅子上,我3點多看到他在睡,我不要叫他,一般4點多垃圾車來的時候我先生都會拿垃圾出去,但那天他沒有拿垃圾出去,我就過去想要叫醒他,我看到他鼻子有出血,嘴巴也出血,又叫不醒,我趕緊跑出去外面請丟垃圾的人幫忙送醫,送來省立醫院後,我人很難過,下午5點多時,我打電話叫我女兒趕快來醫院,醫生檢查說這是被打的,我才知道我先生被打。我看我先生身上的項鍊、手錶、戒指都被搶了,手臂都腫起來,我當時都暈暈的了,我就讓我女兒去處理,他進加護病房三天,後來醒來他就不太知道了,他清醒後說他東西都不見了,他有說他項鍊、手錶及戒指都不見了,我女兒報案的,我先生被打的同日有對我做筆錄,做筆錄做到很晚,醫生問我怎麼受傷,我告訴醫生說我不知道,我當時人頭暈暈的,我都不知道,因為東西都不見了,醫生說那他應該是被搶了,當時我很緊張,我也不會叫救護車,我請人家幫忙叫車,後來是搭計程車到醫院,我到醫院之後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就一直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6至428頁),再互核與證人蔡雅芳即被害人蔡清輝女兒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7月19日晚上大概7點鐘左右在急診室的門口打
110報案,打傷是我媽媽最早第一時間知道的,她打電話通知我的時候大概7月19日的下午5點4、50分左右,我直接去署立醫院沒有回家,我媽媽是1點20幾分出去仁祥醫院看醫生,她幾點回到家我就不知道,報案時,我就跟他說我爸爸被人打傷了,在署立醫院的急診室,我們有發現他身上的項鍊、戒指、手錶不見了,102年7月19日19時許的時候打電話報案的,因為醫護人員說這個是外傷引起的,我就跟員警說有項鍊、戒指、手錶不見,他就看了一下,要我爸爸的證件,看了一下員警就說要有我們家的人陪同他回去家裡,我媽媽就先陪他們回去家裡,我還在醫院,我爸爸第一時間醒來的時候只有跟我們問說他的項鍊這樣,其他就都沒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9至248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7月19日報案紀錄單、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工作記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證人蔡趙秋隨、蔡雅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符合,應堪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尚未到案前,具有訴追犯罪之偵查權之警
方人員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證人邱惠進、證人楊建軍警員等人早已掌握相當之事證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且鎖定被告上開犯罪涉嫌重大,之後,並不因為基隆市市議會議員韓良圻帶被告來警局投案,即遽認被告係自首,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後雖由基隆市市議會議員韓良圻帶被告來警局投案,而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供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原偵查起訴檢察官原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係被告自白,並非自首,亦有蒞庭檢察官提出論告書1件在卷可徵(102年度蒞字第2760號),惟此部分被告係自白或自首,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一併攻擊防禦,已周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之權益,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符合,洵堪可信,惟辯護人所辯與事
實不符,實無可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強盜致人重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被告犯強盜致人重傷罪之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所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而已,尚包括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及其未遂罪,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上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重傷罪論處(最高法院上字第734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頭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施以毆擊,可能會產生顱內受傷,導致身體其他機能發生障礙,而造成癱瘓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結果。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其行為當時,雖係出於一時貪念,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之犯意,然客觀上既屬得以預見,且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確係因被告之侵入住宅強盜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即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解免罪責。是核被告黃聯富侵入住宅並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蔡清輝不能抗拒,而取其身上財物,並因而致其受有上開重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屬法規競合一罪關係,應擇一較重之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強盜致人重傷罪論處。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開事實欄二、所示:
核被告黃聯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賣主或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黃連福」簽名署押2枚、指印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致人重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主動自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考量其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經屋主同意,於光天化日,擅自逕行進入被害人住宅內,侵門踏戶,目無法紀,眼中僅有錢財而已,這種自私自利,目無法紀之31歲壯年人之心可誅;再者,不顧被害人年老已屆80歲許,竟徒手殘暴猛力毆打攻擊被害人頭部,致其受傷倒地不起,這種怕地下錢莊討債,專挑善良百姓下重手之犯罪手段兇殘,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有上開重大不治且難治之失智癡呆傷害,毀掉一個人及其家屬造成極大驚嚇,並加重被害人暨其家屬長期經濟不堪負擔,且被害人暨其家屬身心俱受重創、生計恐因而受鉅創影響,兼衡其自案發至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任何和解;再者,本件被告於光天化日,擅自逕行進入被害人住宅內犯強盜致人重傷罪之犯行,對家居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嚴懲,並警示勿欺善人。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起因係被告積欠地下錢債務,始臨時起意,於光天化日,擅自逕行進入被害人住宅內,侵門踏戶,目無法紀,眼中僅有錢財而已,這種自私自利,實無可憫之處。再者,不顧被害人年老已屆80歲許,竟徒手殘暴猛力毆打攻擊被害人頭部,致其受傷倒地不起,這種怕地下錢莊討債,專挑善良百姓下重手之犯罪手段兇殘,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有上開重大不治且難治之失智癡呆傷害,毀掉一個人及其家屬造成極大驚嚇,並加重被害人暨其家屬長期經濟不堪負擔,且被害人暨其家屬身心俱受重創、生計恐因而受鉅創影響,最應可憫係被害人及其家屬,並非被告,本件其實最應可誅係被告之心及其行為,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但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且應加以非難苛責被告自私自利,其行為時內心取錢比別人生命、健康重要,這種犯罪惡性嚴重之情狀,應無可憫之處,是辯護人雖請求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云云,應無理由,亦無可採,堪認本件被告實無其他可資憐憫寬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㈥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賣主或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連福」簽名共2枚、指印1枚,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偽造之「黃連福」簽名共2枚、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私文書因已交付於上開銀樓收執存查,並非屬被告所有,爰此金飾買入登記簿私文書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查,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判時供述:上開項鍊1條在基隆市○○路正時銀樓當,當8萬多元,女的收的,沒有核對我的身分證,她有叫我寫登記簿,沒有叫我出示證件等語綦詳,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日審判時供述:我假冒係「黃連福」本人,在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賣主或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黃連福」之署名2枚、指印1枚,並偽填自己出生年月日為「68、10、26」、偽填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偽填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是被告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登記簿後,再持之行使,並交付予該銀樓店員陳真惠,售予該銀樓,再由該銀樓店員陳真惠以8萬8,572元之代價購入,並有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件在卷可佐。是上開偵卷第17頁登記表上面被告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係假的,本件肇因於銀樓業者或當舖業者收受典當物的時候,或者是收受別人來給業者典當或購買的時候,業者要登記並且要確實核對身分證,如果業者不這樣做的話,沒有登記也沒有核對身分證,旋即造成銷贓管道暢順,亦造成本件關鍵物證之湮滅,因此,正時銀樓店員陳真惠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犯罪嫌疑,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詳查究明,杜絕銷贓管道、維護被害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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