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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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梅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民國10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梅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總計0.54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到伊住處搜索,該案伊應該係證人身分,搜索查扣的玻璃罐1個並非違禁品,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就被告於102年9月10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被告雖自認係證人身分到案說明,然查案件移送係起因於員警偵辦「 阿志 」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有向綽號「阿志」購毒施用情事,遂於102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員警已因偵查犯罪實施監聽有被告施用毒品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嗣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再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13至29頁、第42至46頁、第49頁),並經原審判決記載明確,是本案被告之身分無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再者,於102年9月10日經警扣押之玻璃罐1個(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76頁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481號),被告辯稱係化學器具,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鋁箔紙燒烤施用,故該扣案玻璃罐非供被告為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等語,業經原審判決記載綦詳,原審既已認定上開扣案物非違禁品,則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侵占、贓物、詐欺、數次竊盜等犯罪記錄,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堪認其毒癮已深,且無自我克制、遠離毒害之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小康)、有輕度肢障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齡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
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丙、丁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戊、己二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庚案所定宣告刑與丙、丁二案及戊、己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癸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子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丑案);上開辛、壬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癸、子二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丑案所宣告之刑與
辛、壬二案及癸、子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吳梅齡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8月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安樂市場之
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吳梅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其所攜之紫色手機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0.54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08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犯行,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10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安樂市場之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綽號「阿志」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吳梅齡有向綽號「阿志」購毒施用情事,乃於102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梅齡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罐1個,因吳梅齡於住處受搜索當時外出未在場,而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案說明,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吳梅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84)各1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57頁、第11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各1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48頁、第50頁)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判決免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吳梅齡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在102年8月8日下午2時2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員警,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5頁);可見被告該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因員警偵辦「阿志」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有向綽號「阿志」購毒施用情事,乃於102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是員警已因偵查犯罪實施監聽而有被告有施用毒品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況被告於警詢時,復未坦承近期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採尿前8天之102年9月5日施用),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犯行,不符自首要件而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侵占、贓物、詐欺、數次竊盜等犯罪記錄,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堪認其毒癮已深,且無自我克制、遠離毒害之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小康)、有輕度肢障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7包(總淨重為0.5410公克,驗餘總
淨重為0.540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5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卷第58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59頁),是扣案物7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玻璃罐1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4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卷第76頁),被告辯稱係化學器具,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鋁箔紙燒烤施用,故該扣案玻璃罐非供被告為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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