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4125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錦標 於民國83年10月18日邀同訴外
人 陳清隆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89年份JAGUAR牌(車號00-0000)
車輛一輛,總價新臺幣(下同)784,800元,共分13期分期
攤還,如延遲給付則應另行按年息20%加計利息,及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陳清隆竟於第9期起即未如期給付
分期款,依約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查陳清隆仍積欠
借款共264,390元未清償,惟陳清隆業已於93年5月9日死亡
,而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乙○○、戊○○、丁○○等人均未
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債務人陳清隆所欠上述借款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陳清
隆有作保證人,伊均無拋棄或係限定繼承,請求降低利息
及分期清償等語。
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
件為證,且被告乙○○、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
而被告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