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3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月15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011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7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91巷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葉潭 之警詢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