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賴伊信檢察事務官相對人即失蹤人邵明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邵明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95歲,其戶籍自97年4月4日經遷入桃園市○○區○○街○○○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後,未有變動,且於104年5月28日起行方不明,並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8年度亡字第6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桃市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中壢區108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戶籍資料、台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口卡調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無任何入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目前相對人亦未在監,另相對人係於104年5月28日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有相對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佐。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4年5月28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4年5月28日失蹤時,為9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68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9年
2月2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4年5月28日失蹤,計至
107年5月28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