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發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發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發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藍發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占時間之久暫,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及所侵占之現金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藍、白色條紋上衣1件,係被告於犯罪時所穿著之物,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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