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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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魯裕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魯裕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魯裕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共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5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5號、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8號、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7
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書共5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其中編號1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0、1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等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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