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捷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共2紙存卷可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承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