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數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數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數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100年度簡字第30
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月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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