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良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存卷可參,堪可認定。扣案之吸食器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屬違禁物,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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