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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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丁○○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應對丁○○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32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計有賭具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其中扣案之賭資50元,業據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丁○○宣告沒收,至於所餘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雖為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4人否認為其等所有,其等均供稱:該象棋是本來就一直放在該處等語,本件既無實證證明其等所述此節不實,扣案之該副象棋即不能認為係被告4人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