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3317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余俊霖 (原名: 余順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俊霖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
106年12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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