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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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丁○○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新臺幣1,800,00
0元。詎相對人旋於95年12月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就此伊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選任被繼承人配偶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準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7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5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顯然較其他人熟稔,且其經本院通知,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本院認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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