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弄2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於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除更正蒐證照片為2幀及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所竊取之鐵條價值非高,甫於行竊後即為警查獲,所竊之鐵條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嚴重損害,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惟非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年6月之刑,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