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所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三行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分別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