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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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6弄12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兄長 劉玉龍 素有嫌隙,竟於民國96年2月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崁腳8號前空地,與劉玉龍發生口角,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敲擊欣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鴻公司)所有,由使用人乙○○借予劉玉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蓋,引擎蓋及烤漆均遭破壞變形,需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致該凹陷部分之引擎蓋、鈑金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欣鴻公司。案經欣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伊當時腳受傷在休養中,並無毀損該車,如果伊要敲的話也會敲劉玉龍的車,且引擎蓋上的烤漆並不易脫落,乙○○說伊敲壞該車的烤漆顯然不真實,伊與 劉建勛 另有傷害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劉建勛想以本案與傷害案件抵銷,但伊無法接受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劉傳立 、乙○○、劉玉龍、 劉葉桂英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再生電腦車專修店維修工作單1份及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參以證人劉傳立係被告之父親,殊無可能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欣鴻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則凹陷部份之引擎蓋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詳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1784號函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劉玉龍係兄弟,僅因細故即動手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物受損,犯後又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
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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