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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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鵬賢 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超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江芝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秀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 鍾桂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鵬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變更協商還款條件,內容為自101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540元,惟聲請人因母親 蔡月珍 於107年間罹患癌症,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影響工作時間及機會,履行至107年8月間即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929,501元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29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聲請人又於101年9月26日變更協商還款條件,內容為自101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還款6,540元之協商方案,惟持續還款至107年8月間即毀諾,有永豐銀行108年4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而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依約持續還款,惟自107年間聲請人母親罹患癌症,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分段結清繳費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影響伊工作時間及機會(本院卷第113、164頁),如依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3,000元或16,500元(後詳)、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385元計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計算式:23,000-14,385×1.2-5,000<0,16,500-14,385×1.2-5,000<0,均低於6,540),依上揭規定,推定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各金融機構陳報之債權,凱基銀行為175,605元(調解卷第32頁),台新銀行為89,134元(調解卷33頁),安泰銀行為40,378元(調解卷第31頁),中信銀行為32,175元(調解卷第34頁),永豐銀行108年4月17日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債務還款分配表中,永豐銀行為270,988元(計算式:268,288+2,700=270,988),滙豐銀行為9,475元(計算式:9,353+122=9,475),美國通運銀行為11,746元(本院卷第109頁),共計629,501元(計算式:175,605+89,134+40,378+32,175+270,988+9,475+11,746=629,501)。
2.非金融機構部分:聲請人108年11月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二)狀陳報其向劉秀玲借款250,000元、向鍾桂珍借款50,000元,共計300,000元(計算式:250,000+50,000=300,000,本院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未陳報金額。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自陳於105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擔任航城小客車臨時司機,每月收入23,000元,共計收入552,000元(計算式:23,000×24=552,000),此外並無其他薪資或固定收入,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調解卷20、18、19頁)。惟查航城小客車與聲請人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有航城小客車108年4月17日回函可考,嗣經本院調查此節,聲請人改稱係為訴外人 陳忠浩 代班擔任臨時司機,而陳忠浩將 伊之 收入一部分撥給聲請人,每月大概領取1萬多元,近三個月聲請人從陳忠浩處領取約16,000、17,000元等語,有本院108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9、164頁),堪認聲請人最近收入約為每月16,500元(計算式:(16,000+17,000)/2=16,500)。
2.其他財產:
(1)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汽車兩部,分別為(車號:000-0000)係1990年出廠,(車號:000-0000)係1993年出廠,並且均以報廢(調解卷第45頁),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7頁)。
(2)依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108年5月2日查詢中信銀行餘額為114元(本院卷第125頁)、永豐銀行餘額0元(本院卷第127頁),台新銀行107年12月21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29頁)。
(3)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55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為430,944元(計算式:550,944-120,000=430,944,調解卷第5頁),包括每月水電支出2,112元、租金支出8,500元、手機通信1,344元、伙食費6,000元,平均每月17,956元等語(計算式:2,112+8,500+1,344+6,000=17,956,調解卷第7頁),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7年10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調解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35、137至141頁)、台灣大哥大107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99年2、3、4月電信費帳單(調解卷第26、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等件為佐。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2,840元、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14,385元,則聲請人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02,839元(計算式:12,840×1.2倍×12個月×(比例26天/365天)+13,700×1.2倍×12個月+14,385×1.2倍×12個月×(比例339天/365天)=402,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平均16,785元(計算式402,839/24=16,785)。又聲請人並未就逾此範圍之支出證明有何必要,本院參酌水電支出每月2,111元高於一般人單人生活程度,租金支出8,5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供租賃契約與付款證據(本院卷第117頁),難認聲請人確有租金支出8,500元之情,手機通話費1,344元部分亦有低於300元費率或易付卡可供使用,僅為有益支出而非必要支出等整體情狀,就逾402,839元部分,予以剔除。
4.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800元、勞保老年給付每月6,200元,共計11,000元(計算式:4,800+6,200=11,000),惟因母親罹有癌症,前開補助用以支付住院及化療、標靶藥物費用後仍有不足(本院卷第115頁),而需與聲請人胞妹 劉慧敏 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等語,已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分段結清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21、12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聲請人母親戶籍在新北市,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而聲請人母親於00年0月0日出生,已逾65歲,且名下無其他資產,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母親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69頁)可證,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聲請人母親扶養費計算基礎,本院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2,840元、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14,385元,則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02,839元(計算式:12,840×1.2倍×12個月×(比例26天/365天)+13,700×1.2倍×12個月+14,385×
1.2倍×12個月×(比例339天/365天)=402,839),每月平均16,785元(計算式:402,839/24=16,785)。又聲請人母親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補助,其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7年10月起迄今每月6,296元,共計12,592元(6,296×2個月=12,592),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6年6月起迄今每月2,064元,共計37,152元(2,064×18個月=37,152),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860050070號函(本院卷第91頁)附卷足稽。依上,聲請人與其妹各負擔扶養費每月5,000元,加計聲請人母親所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49,744元,總扶養費為289,744元,並未逾越上揭必要生活費402,83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有必要扶養費支出5,000元,堪認可採。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16,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785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為0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929,501元(計算式:629,501+300,000=929,501),聲請人每月收入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