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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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秀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
7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秀玉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2年
9月16日確定在案。曾秀玉嗣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至同年4月、103年9月26日故意更犯重利、強制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1月
4日確定。經核曾秀玉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引用抗告人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曾秀玉前於95年10月間至96年9月間止,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10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至9月間更犯重利及強制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月
4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二份及曾秀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曾秀玉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
㈡而觀諸曾秀玉前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係於102年8年28日
判決,於同年9月16日確定,詎曾秀玉猶不知警惕,不僅於短時間內(103年1月起)即故意再犯後案之重利罪,復於
103年9月間為向被害人索討上開重利而再犯強制罪,顯見前案對曾秀玉之緩刑宣告,並未讓曾秀玉產生警惕之心,更顯示曾秀玉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
㈢曾秀玉抗告意旨雖稱:伊於前案係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後
案則係觸犯重利、強制罪,侵害法益不同,二者關連性薄弱;另伊於後案重利案件中係受僱於實際貸放者 李元旦 ,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而已,並未從中獲利,惡性不大云云。經查:曾秀玉前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係侵害公司對於帳冊管理之正確性,後案所犯重利罪、強制罪,則係侵害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借款人,前後二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雖然有別,然前案目前尚無具體之被害人,後案則有具體之被害人,且曾秀玉於後案之強制犯行部分,更屬為催討重利之暴力犯罪,漠視法律規範及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情節更為嚴重。況且,曾秀玉於前案審理期間,即曾於101年8月間至102年2月間因另犯重利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曾秀玉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故曾秀玉再犯後案之重利罪自非偶發犯可比,已難遽信無再犯之虞。
㈣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曾秀玉係中低收入戶,目前在早餐店打
工領取微薄薪資,撤銷曾秀玉前案緩刑宣告,對於曾秀玉權益影響重大云云,然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上開法律規定僅規定法院審酌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曾秀玉之生活情況不應在法院審酌考慮範圍之內,因此曾秀玉是否為中低收入戶,目前是否領取微薄薪資,核與法院是否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無涉,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審理後,認已無法合理期待曾秀玉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並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前案為促使曾秀玉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認為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曾秀玉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而裁定准予撤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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