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壹張、倍數表基準壹張、六合彩簽注紀錄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應更正為「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第8行之「570」應更正為「5,700」;第9行之「57,00」應更正為「57,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屏東縣○○鄉○○村○○路○○號雖係住宅,惟被告甲○○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自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1張、倍數表基準1張、六合彩簽注紀錄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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