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9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三號提存事件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叁張(編號:85B00656C、85B00657C、85B00663C),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22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229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12萬元或等值之金融債票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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