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 陳志華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3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24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6日12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8月24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3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差,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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