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電梯口附近九樓,竊取乙○○所有之Motorola之行動電話一支,於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長庚醫院二樓,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㈡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兒童醫院九樓某病房竊取不詳姓名被害人之NOKIA之行動電話二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又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兒童醫院十樓二十B室,竊取 葛清富 所有之神腦國際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兒童醫院六樓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欄一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右揭事實欄一之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葛清富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葛清富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兒童醫院九樓某病房竊取不詳姓名被害人之NOKIA之行動電話二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犯行,及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兒童醫院十樓二十B室,竊取葛清富所有之神腦國際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犯行,經本院調查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成立,已如前述,與已起訴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兒童醫院九樓某病房竊取不詳姓名被害人之NOKIA之行動電話二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犯行,及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兒童醫院十樓二十B室,竊取葛清富所有之神腦國際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犯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又係同一,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審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