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位於桃園市○○路○段○○○號處,向丙○○詐稱欲租借B七-○二九號牌營業用小客車,而與丙○○訂立租賃合約,取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使用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上址向丙○○表示車輛故障待修,而又向丙○○詐稱先借支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供其修車,詎丙○○出借後,發現其並未向修車廠繳交修車款項,且將車輛棄置於修車廠外;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舜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文公司),向乙○○承租H四-七六○號牌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租金七百元,每五日繳款一次,詎其取得車輛後即一去不回,亦未繳納車租,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租車契約書二份、照片為其論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丙○○所訂定之契約係租送車契約,即其按月給付一定款項後,該車由其取得所有權,而伊向丙○○取得使用該車後未久,該車便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發生故障,經拖吊車拖往修車廠修理,但修車費需
四、五萬元,經商量結果,丙○○不肯先代付修車費,只肯先借用五千元,該筆借款並已返還,然未簽立收據,伊嗣因修車費用過鉅,無力給付,故無法取回該車;再伊以往即曾向告訴人乙○○租車,此次則亦因承租車輛受損,為維修該車,只好再向乙○○租車賺錢,但所得不敷支應二邊車租,因此僅繳租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而未能按時繳納租金致有誤會,現已與乙○○及永冠交通公司和解還款,繼續向伊租用其他車輛營業,前開所為均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 黃志文 之間所訂定之契約,係租送車之性質,即被告依約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期給付一定款項後,該車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前述租借期間,並已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依約給付近半數款項,並於訂定該租借合約時,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丙○○對於被告於取得上述營業用小客車後,確有因發生故障而送往修車廠修理之情事,亦為其所不否認(見同上訊問筆錄),則被告於訂定本件租借車契約之初,即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其後並已給付將近半數之款項,憑此已難認被告於訂定契約之初,存有詐欺之意圖。況告訴人丙○○成立公司從事租借車之業務,對於租借汽車予被告之風險,理當已列入評估而後考量其可行性而有所預知,對於己身就風險性之判斷,即非可歸究係被告為訛詐。告訴人丙○○事先既已明知風險性之存在,而仍為該契約之簽訂,難認係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為之汽車交付行為,應認係雙方各自追求契約利益為其等之目的,故於該契約有效成立後,僅屬事後履行與否之民事問題,非可因事後未能取得租、售款項即謂係他人訛詐行為使然,此當非原先經詳細討論後而為契約成立之本意。至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向其佯稱借用五千元款項用以修車即可取回該車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被告雖自承有借用上述款項之情,然亦辯稱已返還。是被告倘確有借用該筆款項,惟告訴人丙○○既於原審中供承該五千元確係用以修車(詳原審卷第十九頁筆錄),而該車嗣後確經修車廠通知告訴人丙○○取回,此據告訴人 陳明 ,顯見該車確有修繕
之情,雖被告於借得款項後,或因另有他用而暫為挪移,仍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何詐欺之意圖,告訴人丙○○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
(二)被告之前即曾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舜文公司租用其他車輛,本次租車使用時,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及押金五千元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復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所欠租金乙節純屬民事糾紛,立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經核與被告所辯要無不合,足徵告訴人乙○○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不能遽予資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甚明。至卷內之租車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租用車輛之事,車輛租賃為合法之私經濟行為,告訴人乙○○先前有瑕疵之指訴,復無從依據契約書本身或其內容而予排除,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綜上並參核被告租用車輛時,已提供證件及押金作為租用車輛之擔保,事後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情,即難認定被告於租用上述車輛之始,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丙○○、乙○○租借或承租上開各該車輛及向告訴人丙○○借用五千元款項時,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猶執被告騙借五千元修車費卻未送修之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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