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二號一樓「進昌家具行」之負責人,明知前開八德路三段二一二號前之人行道及騎樓,係供公眾使用,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占用騎樓及人行道,擺設待售之家具,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四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六日、八月十七日分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所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係指對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舉發通知單六紙、勸告書一紙及照片五張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擺置待售家具占用騎樓及人行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竊佔犯行。辯稱:該家具行係由伊及伊丈夫乙○○共同經營,負責人為乙○○,該家具行所在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二號一樓,係乙○○及乙○○之兄甲○○共同所有,又伊僅於進出貨時暫時擺置家具,並無久占之意思,現已無再占用該騎樓及人行道等語。
四、經查:(一)、進昌家具行係由被告及其丈夫乙○○共同經營,確有擺置家具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二號前之騎樓及人行道,嗣為警開立罰單,並拍照存卷之事實,此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六紙、勸告書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實在;(二)、惟該家具行所在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二號一樓,係屬被告之夫乙○○及乙○○之兄甲○○共同所有,該一樓面積包括樓層九二.九二平方公尺、騎樓十四.四四平方公尺,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於偵卷十二頁)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附卷可稽,而該騎樓所有權人乙○○及甲○○均到庭證稱:有同意被告所共同經營之進昌家具行使用該騎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及同年三月八日筆錄第二頁筆錄),是被告將該家具行待售之家具擺置騎樓,影響行人通行,固有不當,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開立舉發通知單,科處罰鍰處分,並無不合,但被告就該騎樓既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其行為究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三)、又被告將進昌家具行待售之家具擺置於前揭騎樓及人行道上,並無久置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有關騎樓部分,已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有如前述),此觀前述偵卷所附照片五張,顯示該騎樓及人行道上所擺置之家具甚為凌亂,並非井然有序可知,且該五張照片係分兩次拍攝所得,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拍得之照片兩張,與第二次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拍得之照片三張,兩次照片顯示所擺置之家具種類及位置,亦不相同,足見其所擺置之家具確有經常更換,被告辯稱:僅於進出貨時暫時擺置,並無久占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就本案之騎樓不僅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有無妨礙交通應科以行政罰,與刑法竊佔罪無涉),且其就該騎樓及人行道而言,並不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係」,不能認被告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有竊佔之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二號一樓「進昌家具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店前方人行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土地,屬他人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起,竊佔前開土地,用以堆放其店內之家具,經警多次舉發後均置之不理,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報告本署偵辦。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竊佔之犯意外,其餘事實均於警訊、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坦承,惟辯稱係因進出貨時,店內擺放不下,始堆積在路上云云。經查,被告所堆積家具之處所,均係在騎樓及人行道上,有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告應知該等處所,並非其所得支配使用之範圍,而不得任意佔用。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即因佔用前開騎樓、人行道堆積家具,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度掣單舉發,並於本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三度請警員再行暗中查訪,被告仍於偵查中之同年八月十七日、於原審審理中之同年九月十八日仍有佔用人行道之行為,足見被告之佔用行為已有一段時間,並非偶而為之,且依卷內之照片顯示,堆積之家具均凌亂不堪,要與一般進、出貨均會堆放整齊迥異,故實茌認係因臨時進出貨所放置。另被告明知其店內無法擺放眾多家具,仍大量進、出貨,並將家具堆積在騎樓或人行道上,且時間長達半年以上之久,顯見其有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既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盼利益只參照),是被告所辯,其已退回店內營業,未再佔用人行道乙節,並不影響其竊佔罪之成立。
原審判決對前揭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認定被告於人行道上所擺放之家具,並不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不能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顯有違誤,至為明顯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公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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