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柒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含施用毒品三年三月、偽造文書五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簡稱編號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後方,見丙○○駕駛AC─六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內放置名牌衣物,承上概括犯意,持所有之鑰匙,開啟車門竊取上開衣物二十七件,甫得手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簡稱編號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二號併辦);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鑰匙著手竊取T三─三四四二號自小客車內財物時,為車主 葉春生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另扣得鑰匙五把(簡稱編號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一0號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葉春生分別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三把為證,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然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一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編號二)及同年十二月六日(編號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按連續犯其行為之終了,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含施用毒品三年三月、偽造文書五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本件被告所犯編號二、三之犯行,與編號一具有連續關係,且係在上開煙毒等案件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後五年以內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連續所為之編號二、三犯行,係在上開煙毒等案件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後五年以內所為,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在假釋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七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聲請將另案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竊盜案件一併審理云云,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一號被告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繫屬原審臺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0二六號),認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分別將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一0號竊盜案件移請併辦,有該相關案卷足考,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均併於本案審理,被告再聲請將另案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竊盜案件一併審理云云,不無誤會。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