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47號
原告 劉烜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沁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系爭刑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本庭,亦有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裁定各1份可佐。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前揭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944,2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發票、相關費用單據、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並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