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七十一號抗告人 鄭筱瑾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執行勞動務務六十小時,配合觀護人調整精神科之藥物,服用藥物之狀況相當穩定,不會在無意間再犯竊盜,已達成正面矯正效果;且自一0二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在觀護人之叮嚀下,生活起居規律,與家人間關係改善;目前經濟狀況及收入亦無法繳納之罰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ㄧ第一項第二款已揭其旨。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六三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併宣告緩刑二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0七四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五次竊盜行為各拘役四十日,定應執行拘役一二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審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二年,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九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0六六號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審簡上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ㄧ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以抗告人正值壯年不思踏實工作換取財物,肆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法院宣告緩刑又再犯竊盜罪,前後數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犯罪情狀相類,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輕微,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未深自反省或知所警惕,要難期待原宣告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緩刑。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保護管束有成效,經濟收入無法繳納罰金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