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明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明珍已與全體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調解金額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應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應再對受刑人追徵,爰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5年度易字第83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5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信用卡2張,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執沒字第326號發執行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30日前,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憲股)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雖就超過原判決所認定應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判決前並未實際償還,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之意旨執行,並無不當可言,至受刑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受刑人自得請求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受刑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