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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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6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倉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伍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遭警方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隨身包包及機車,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倉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1頁至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65)、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376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6頁、第101頁),及現場照片共4張、扣案物照片共2張(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99頁、第1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倉賢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1月間因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107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33至3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竹簡卷第45頁、毒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2公克,送驗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7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10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在宣告沒收銷燬之列,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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