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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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加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珮琳 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相對人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2月8日持有相對人股份迄今,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公開揭露其財務狀況、未曾召開年度股東常會,更未依法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予聲請人承認,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整體財務業務狀況完全無法瞭解,亦無法參與公司之營運。而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哥實際管理,聲請人無從介入。聲請人前函知相對人,將委由第三人 張洋明 代理聲請人行使股東查核權,惟張洋明於107年7月27日至相對人公司行使股東查核權時,相對人公司門戶深鎖,不得其門而入,至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整體財務、業務狀況仍毫無所悉,亦無法參與公司之營運,據此,聲請人自得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相對人主張該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參諸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聲請人自不得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14日即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而相對人係於107年10月8日為解散登記,此與上開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即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方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況且,相對人自陳其因經營不善,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其財務業務狀況顯然有重大危機,竟不予聲請人行使股東查帳權,顯係惡意規避受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恐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足見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雖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由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惟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逕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充任清算人,顯已侵害少數股東,亦無從期待該清算人能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
(一)相對人因營運不善,前遭經濟部107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732057730號函命令解散,並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此參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32、64號裁定意旨,由於相對人公司已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則未來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應兼顧相對人之債權人及股東之利益,而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股東,在相對人清算程序中均得行使公司法第87條第
1項、第5項、第82條但書、第92條前段規定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承認權等監察權,故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實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不得於此期間再聲請選派檢查人。
(二)聲請人稱前已函知相對人將至其營業所行使股東權遭拒乙節,然聲請人上開信函並未具體特定其所欲查閱之帳冊範圍,僅泛稱請相對人備妥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每年薪資清冊等資料,且上開資料是否屬於股東查閱權之客體範園,亦非無疑。再者,相對人歷來之總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收支憑證等會計資料,均依法由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並保存,相對人遲至107年7月23日始收受聲請人上開信函,距其預計行使股東查閱權之時間僅有短短3天,相對人自無可能查明聲請人欲查閱之資料,並逐一備妥,尚不能以相對人未能於上開信函指定期日提供聲請人要求查閱之資料,逕謂相對人拒不配合聲請人之股東查閱權行使。實則,相對人係濫用其股東身分提起本件程序,迫使相對人儘速解決另案貨款糾紛,準此,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於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9條、82條、87條第1項、2項、
5項、6項規定甚明。而該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末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已明定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股東有上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等監查之權利。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雖有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有法定清算人或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已如前述,則此時倘股東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且併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無從選任檢查人,則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元,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為75萬元,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0%之股東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權轉受讓契約書、相對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26、27頁),是本件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依法提出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資料供其查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7年9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205773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7年10月18辦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前揭函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清算事務。而本件相對人經持有相對人90%股份之股東CagebotIndustriesGmbH公司以書面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同意選任林哥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即林哥負責檢查公司之財產及業務帳目,本院即無從再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另主張本件係於相對人解散前即提出聲請,與清算程序中聲請選派檢查人尚有不同云云,惟縱認相對人於解散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其亦因進入清算程序而使檢查人在清算程序無執行職務之必要,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自無再選任檢查人之餘地。況在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清算章節之規定行使權利,對於聲請人尚無保障不周之處。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法即應由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