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秋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秋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秋香與 黃政財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政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法院宣告沒收)搭載田秋香,一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馬里光瀑布登山步道內之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內(GPS定位座標位置為X:283738,Y:0000000以及X:283812,Y:0000000),竊取已鋸切成塊之臺灣肖楠樹材3塊(共重約14公斤),合計山價為新臺幣1萬1,200元。 嗣田秋香 與黃政財開車載運上開樹材下山時,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抬耀部落產業道路約1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樹材3塊(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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