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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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炫宏 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
王得州 律師被告 陳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吳玉於自訴人林炫宏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佐。又本件之犯罪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吉街口,亦據自訴狀內記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內存檔之道路事故現場圖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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