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車籍詳細資料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曜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59號被告楊曜綜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綜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路口時,因行駛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