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晃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晃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10月」,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被告朱晃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輝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於105年11月15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6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108年6月13日,為警搜索、拘提而驗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晃輝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查中之供訴│洛因之事實。│├──┼──────────┼─────────────┤│2│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證明被告有被採尿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複驗結果嗎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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