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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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川
黃盈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川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起步行駛,本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雙黃線之該路段,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違規穿越一心路往左迴轉,適有被告黃盈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並未以雙手穩固操作機車龍頭把手,而僅以右手操作機車龍頭把手,左手持釣竿,2車遂於前開地點發生碰撞,致被告黃盈誠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8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被告陳寶川則受有左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寶川、黃盈誠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寶川、黃盈誠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寶川、黃盈誠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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