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度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由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BVI)、乙00000000000( 桑若漢 )2人於95年6月20日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與訴外人 許峻銘 (由被告代理)、 廖繼華 及原告乙000
00000000(由原告丙○○代理)簽訂合作書,約定共組投標團隊,由原告等人出資,而由被告出面標購光男企業有限公司前所擁有之肯尼士等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事宜,被告已收受原告乙00000000000之出資,順利標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並先將應屬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BVI)、乙00000000000之股份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一再推託拒不依約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BVI)、乙00000000000,依合作意向書等合資約定,訴請被告將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BVI)、乙00000000000出資之股份移轉予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BVI)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3月14日,始當庭具狀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追加丙○○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8頁),主張兩造簽署之中文合作意向書載有:「⒌JEFFYAO(即原告丙○○)10%(不出資)」,英文合作意向書第5項亦記載:「同意丙○○先生無償收取10%控股公司股份,並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臺灣的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嗣於92年9月16日簽訂之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均同意原告丙○○得獲取肯尼士公司10%股份之約定,則丙○○得依約請求被告移轉其持有肯尼士公司19.53%股份之10%即188,773股;嗣於96年3月23日再更正聲明,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肯尼士公司股份777,295股予原告丙○○(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查被告不同意追加丙○○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且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BVI)、乙00000000000(桑若漢)2人係依合作意向書等合資約定,訴請被告移轉股分,彼此之間有合資並將前開原告出資之股份暫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約定,反觀追加原告丙○○陳明其並未出資,其依前揭意向書或會議紀錄之記載,得收取或獲取者係肯尼士公司之股份,原告丙○○能否據此向被告個人請求移轉個人股份,或者前開約定係如被告所辯,係肯尼士公司有盈餘時由經營團隊分配10%等情,追加部分請求之依據與原訴不同,換言之,追加原告丙○○所為追加請求之依據縱亦記載於前揭同一合作意向書、會議紀錄等文件,惟彼此之法律關係、爭點均不相同,二者間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再者,雖追加部分與原訴均會使用前揭合作意向書等書證,然僅限於前揭文件而已,就原訴中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BVI)等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中,無法加以利用,就追加部分亦尚需調查新的證據資料,在此情況下如准丙○○追加為原告,實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丙○○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