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細蓉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債務總金額達3,679,551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准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經清算聲請人之財產後,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結,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即屬繼續存在,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效果之拘束,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事由向本院再為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且此欠缺在程序上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聲請更生係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故無依前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