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82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蔡秀香呂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57元,及其中49,494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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